p.793
A.在1998年,應一名西班牙法官的引渡請求,英國地方簽了逮捕智利前國家元首-皮諾契的逮捕令。該請願書聲稱,智利國家元首皮諾契與其他國家密謀綁架、拷打和殺害人質,包括西班牙公民。
皮諾契被捕了,但在英國法庭上爭辯說他可以免於被捕,且沒有被適當引渡。
上議院做出了兩次判決。
B.第一個判決被上議院撤銷了,當時,該委員會的一名法官沒有辦法說此案與國際特赦組織的關聯性。在第二個判決,上議院認為皮諾契不能要求豁免權。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酷刑被認為是一種普遍的罪行。(《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本公約於1988年《刑事司法法案》(Criminal Justice Act)中,納入英國法律。
1988年9月29日,對現任和前任國家元首的刑事訴訟豁免權的適用性作出了例外解釋。
1988年9月29日,對現任和前任國家元首的刑事訴訟豁免權的適用性作出了例外解釋。
C.論皮諾契在雙重犯罪下是否可引渡,英國引用—《西班牙引渡條約》,上議院裁定,要求引渡的犯罪必須是根據西班牙和英國的法律皆犯罪,且是在遞交委託時時所犯的罪行,而非在引渡時,且引渡僅針對1988年以後所犯下的酷刑。
這件事被退回給行政當局,及下級法院,以就引渡請求程序上做適當處理。後來,皮諾契的健康狀況不允許他接受審判後,獲准返回智利。
(在這些程序的各個階段作出的決定可分別見於37
I.L.M. 1302(1998)及38
I.L.M. 68、430、489及581(1999)。)
p.794
BROWNE-WILKINSON之部分意見
酷刑
A.除海盜法外,國際法中國際犯罪為「個人責任」(personal
liability)的概念是比較現代的發展。國際法的傳統對象是國家而不是人。但是在1939-45年的世界大戰之後,戰爭罪審判的結果是,國際社會開始意識到在國際法中一系列的犯罪,如戰爭罪及反人道罪,可能存在犯罪責任。
儘管隊紐倫堡法庭憲章有合法性的疑慮,據我判斷,這些疑慮應該被消除,因為1946年B.12月11日聯合國大會引用了其中的原則,表《聯合國憲章》肯定紐倫堡憲章和判決中的國際法原則,並指示了國際法編纂委員會將制定相關原則其視為一個重要計畫。
至少從那天起,國際法中關於罪行的個人責任的概念必須是國際法的一部分。
在早期,國家酷刑是戰爭罪的要素之一。酷刑的結果,和其他各種違反人道的罪行.
C.與戰爭或至少與某種敵對行動有關。但隨著時間的推移,這種與戰爭的關聯性逐漸消失,
「酷刑」脫離戰爭或敵對狀態,獨自成為國際罪行。
D.此外,智利共和國接受了禁止酷刑的國際法具有絕對法(jus cogens)或強制法的性質
強制性規範。在第153和154段的Furundzija案中,法庭說:
“因為它所保護的法益,禁止酷刑的重要性,已演變成一種強制性的規範,即在國際法位階中享有比條約及一般國際習慣更高的地位,最明顯的是國家間的國際條約、區域性或特別習慣,甚至是一般性的習慣規則,不能與之牴觸。
→顯然,禁止酷刑之絕對法的性質,闡明了一個概念:禁止(酷刑)現在已經成為國際社會中最基本的標準之一。
→此外,這項禁令的目的是產生威懾作用,因為它向國際社會的所有成員及個人發出信號,禁止酷刑是一種絕對價值沒有人必須偏離。”參見案例Furundzija的情況。
p.795
E.國際酷刑罪的絕對法性質證明了這一點,國家無論在哪裏,對酷刑都有普遍的管轄權。
國際法規定,絕對法的罪行可由任何一個國家加以懲罰,因為違法者是“全人類和全國家的公敵,各國對逮捕和起訴具有同樣的興趣”
Demjanjuk v. Petrovsky (1985)
Montgomery小姐為皮諾契參議員提出了這樣的建議:雖然酷刑是違反國際法的,但嚴格來說它並不是最高意義上的國際犯罪。(然而)根據我提及的當局,我認為在1984年的《酷刑公約》之前,國家酷刑是一項國際公約最高意義上的犯罪。
F.但是沒有法庭來懲罰酷刑,地方法院可以行使管轄權:看看艾希曼案(1962年)。但目的應該是為了a.確保普遍管轄權,讓施暴者無論在哪都不安全。
例如,在本例中,據稱在皮諾契政權時期,酷刑是一種官方但台面下的武器,然而當政權即將結束時,通過了對那些參與制度化酷刑的人進行大赦的立法。
如果這些指控是真的,只要極權主義政權掌權,地方法院已經具處理酷刑此國際犯罪的管轄權這件事並不重要。
b.極權主義政權不允許由自己的法院對自己的缺陷自行裁決。因此,需要一些國際機制來加以抑制國家的酷刑,不依賴於地方法院。
在這次結果中,超過110個國家(包括智利、西班牙和英國)成為《酷刑公約》締約國。但不清楚他們之中是否真沒有人以國家名義實施酷刑
因此需要一種可以懲罰罪犯的國際制度,不允許刑訊逼供者逃避懲罰,從一個州逃到另一個州,《酷刑公約》c.不是為了創造一個以前沒有的國際罪行,而是為了提供一個國際系統,在這個體系下折磨者找不到安全的避風港。
Burgers and Danelius(分別擔任1984年聯合國工作組主席、酷刑公約及起草者)在他們的手冊中,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1988年),認為這是本公約重要的的目的,以確保施刑者不會以去另一個國家的方式逃避犯行。”
p.796
酷刑公約
公約第1條將酷刑定義為
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
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
第2(1)條要求各締約國禁止在其管轄範圍內的領土上實施酷刑
第4條要求每一締約國應保證將一切酷刑行為定為刑事罪行。
第2(3)條上級官員或政府當局的命令不得援引為施行酷刑的理由。
根據第五條(1)各締約國必須確定其對酷刑的管轄權
(a)這種罪行發生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
(b)被控罪犯為該國國民。
(c)在某些情況下,受害人為該國國民,而該國認為應予管轄。
根據第5(2)條,締約國必須行使對在其領土內發現的任何嫌疑犯的管轄權。
$6載有對其領土內有被控實施酷刑者的國家的規定:拘留他,查詢他的位子,通知所第5(1)條提到的國家,並表明它是否打算行使管轄權。
根據第7條,在其領土內發現實施酷刑者的國家,在第5條所指的情況下,如不進行引渡,則應將該案提交主管當局以便起訴。
$8(1)根據第8(4)條,酷刑應被視為可引渡的罪行。
為了引渡的目的,應將此種罪行視為不僅發生在行為地,而且發生在按照第5條第1款必須確定管轄權的國家領土內。
p.876
英國,上議院,1999年
[有關皮諾契案和普遍管轄問題,見第11章第3(E)節。以下節選自BROWNE-WILKINSON涉及豁免權問題。
國家豁免
這是大多數爭論的焦點。這在國際上至關重要,因為如果參議員皮諾契不享有1988年9月29日《禁止酷刑公約》生效後與酷刑行為有關的豁免,這將是迄今為止的第一次
當地法院拒絕給予國家元首或前國家元首的豁免權,在這情況下,某些國際罪行不能免於起訴。
考慮到這一點的重要性,令人驚訝的是爭端範圍是多麽的狹窄。各方對法定豁免規則及其依據的基本原理達成了普遍協議。
問題是國際法是否授予與酷刑相關的國際犯罪之國家豁免,如果有的話,智利是否有權要求這種豁免,智利,西班牙和英國都是『酷刑公約』之締約國,故“合約上”最遲於1988年12月8日公約必須生效。
一個主權國家不對一個外國行為作出裁決是國際法的一項基本原則:
外國有權從締約國的程序中獲得程序性豁免。這種豁免延伸到刑事和民事責任。
國家豁免權可能源於君主個人的歷史豁免,國家元首的這種個人豁免一直持續至今:國家元首享有與國家本身同樣的豁免。
外國駐締約國的外交代表也獲得同樣的豁免,以承認他所代表的國家的尊嚴。
國家元首和大使享有基於人的豁免:(ratione
personae)
基於國家元首的權力或大使職位的完全豁免,使他免於一切行動或起訴,不論這些行動或起訴是否涉及國家利益所為之事。
基於國家元首的權力或大使職位的完全豁免,使他免於一切行動或起訴,不論這些行動或起訴是否涉及國家利益所為之事。
那麽,當大使離任或國家元首被免職時,該怎麽辦呢?
大使的職位由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規定:
第29條規定逮捕豁免
第31條規定刑事和民事管轄豁免
第$39-1規定大使的特權:自其上任之日起享有;
$39-2享有特權與豁免人員之職務如已終止,此項特權與豁免,通常於該員離境之時或聽任其離境之合理期限終了之時停止,縱有武裝衝突情事,亦應繼續有效至該時為止。
但關於其以使館人員資格執行職務之行為,豁免應始終有效。
第29條規定逮捕豁免
第31條規定刑事和民事管轄豁免
第$39-1規定大使的特權:自其上任之日起享有;
$39-2享有特權與豁免人員之職務如已終止,此項特權與豁免,通常於該員離境之時或聽任其離境之合理期限終了之時停止,縱有武裝衝突情事,亦應繼續有效至該時為止。
但關於其以使館人員資格執行職務之行為,豁免應始終有效。
p.877
大使離職後繼續享有的部分豁免與他任職期間享有的基於人的理由的豁免是不同的。
由於他不再是外國的代表,因此他不應享有作為個人的特別特權或豁免。但是,為了保持外國在他擔任大使期間的活動的完整性,有必要規定在他任職期間對其公務行為給予豁免。如果不這樣做,可以通過對前大使任期內所做的行為提出質疑來回避國家主權豁免。
因此,根據第39條第(2)款,大使同該國任何其他官員一樣,對其任職期間的公務行為享有豁免。這種有限的基於事物的豁免將與前一種基於人的理由的豁免形成對比,基於人的理由給予所有公共或私人活動完全的豁免。
根據我對普通法的判斷,前國家元首在其卸任後,在本質上享有類似的豁免。他也因停止擔任國家元首而喪失基於人的理由的豁免:
(見Watts,《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和外交部長國際法的法律地位》第88頁和所引用的案例)
(見Watts,《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和外交部長國際法的法律地位》第88頁和所引用的案例)
他可以因其私人義務而被起訴:
(Ex-King Farouk of Egypt v. Christian Dior (1957) 24I.L.R. 228;
Jimenez v. Aristeguieta (1962) 311 F. 2d 547.)
作為前國家元首,他不能因國家元首以公共身份執行的行為而被起訴:
(Hatch v. Baez [1876] 7 Hun. 596.)
因此,在普通法上,前大使和前國家元首的地位似乎大同小異:兩者都享有因在任職期間履行其各自職責而採取行動的豁免權。
因此,在普通法上,前大使和前國家元首的地位似乎大同小異:兩者都享有因在任職期間履行其各自職責而採取行動的豁免權。
* * *
因此必須回答的問題是,參議員皮諾契涉嫌組織國家酷刑(如果證明屬實)是否構成參議員皮諾契作為國家元首的官方職能的一部分所犯的行為。僅僅說犯罪不能成為國家元首職責的一部分是不夠的。根據當地法律屬於犯罪的行為仍然可以由官方進行,因此可以產生基於職務的豁免。這個案子需要更仔細地分析。
是否可以這樣說,犯下一項危害人類和絕對法的國際罪行是代表國家以官方身份採取的行動?我認為,有充分的理由表明,執行《酷刑公約》所界定的酷刑不能成為國家職能。這是Sir
Arthur Watts (supra)的觀點
(p。82):
p.878
“而一般國際法……不直接涉及個人的義務,這並不總是適當的,特別是對於如此嚴重的行為,它們不僅構成國際錯誤(廣義上的民事錯誤),而且更構成違反國際社會公共秩序的國際罪行。國家是人為的法人:它們只能通過國家的機構採取行動,這意味著最終通過其官員和其他個人代表國家採取行動。
因為,如果國際犯罪行為僅歸因於不具人格的國家,而非下令或實施這種行為的個人,這是不現實的,也是對一般正義觀念的冒犯。
“犯下國際罪行的個人應負國際責任的想法現在經接受為國際法的一部分。
問題在這個領域不存在任何站在國際法庭管轄此類犯罪,和缺乏協議規範何行為屬此犯罪缺乏一致意見,並未能影響個人應負國際罪行的普遍接受。”
後來,在第84頁,他說:“如果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他授權或犯下了如此嚴重的國際罪行,國家元首應承擔個人責任,這一點作為一般習慣國際法,已不再受到懷疑。”
可以提出反對意見的是,Sir
Arthur正在審查的案件中,國際社會已經設立了一個國際法庭,而有關的規範文件明文規定國家元首受國際法庭管轄:例如,見《紐倫堡憲章》第七條;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和《國際刑事法院規約》。
的確,在這些案件中明確指出國家元首或前國家元首受法院管轄。但是,在這些案件中,新法院沒有現有管轄權的。《酷刑公約》和《人質公約》正在確立的司法管轄權是所有國家的現有國內法院都被授權和要求行使國際上的司法管轄權。
問題是,是否在這種新的管轄權中,唯一可能的觀點是,那些受世界上每一個國家法院管轄的酷刑者不能要求豁免?
p.879
我懷疑,在《酷刑公約》生效之前,作為強制法的國際酷刑罪的存在是否足以得出國家基於行使官方職能組織酷刑不能作為豁免理由的結論?
在那個階段,沒有懲罰酷刑的國際法庭,也沒有允許在國內法庭懲罰酷刑的一般管轄權。
只有在對酷刑罪行的懲罰具有某種形式的普遍管轄權時,才能真正把它作為一種國際罪行來討論。但在我看來,酷刑公約確實提供了所缺少的東西:一個全球性的普遍管轄權。
此外,它要求所有會員國禁止並取締酷刑:第2條。
出於國際法的目的,一個官方職能怎麽可能做出國際法本身禁止並將其定為犯罪的事情?第三,國際酷刑罪的一個基本特徵是,必須由“以官方身份行事的公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或在其默許下”實施酷刑。因此,所有刑訊案件的被告都將是國家官員。
然而,如果前國家元首享有豁免權,負有最大責任的人將逃避責任,而執行其命令的下級(警察局長、下級軍官)將承擔責任。我發現這不可能接受。
p.880
最後,在我看來,如果實施酷刑制度是一項公共職能,導致了基於職能的豁免權,這就會產生奇怪的結果。基於職能的豁免不僅適用於前國家元首和前大使,而且適用於所有參與執行國家職能的官員。
這種豁免是必要的,以防止這些官員實際上實施了酷刑,但對國家元首的要求,受到豁免原則的排除。
如果應用到目前的情況,若實施酷刑政權被視為執行公務,足以發現前國家元首豁免權,它還必須足以證明對實施酷刑的下級也有公務豁免,
根據《公約》,國際酷刑罪只能由一名官員或以官方身份的人犯下,他們都將享有豁免權。因此,除非智利準備放棄對其官員的豁免權,否則在智利以外不可能對酷刑提出成功的起訴。
對官員實施酷刑的整個複雜的普遍管轄權結構將會夭折,而《酷刑公約》的主要目標之一:不提供實施酷刑者安全避難所將會受挫。在我看來,所有這些因素加在一起表明,前國家元首繼續享有豁免權的概念不符合《酷刑公約》的規定。
由於這些原因在我看來,如果皮諾契參議員如所指控的那樣,在1988年12月8日之後組織和授權使用酷刑,他沒有以任何理由而享有基於職能的豁免
因為這種行為違反國際法,智利同意宣布這種行為為非法
智利亦同意《酷刑公約》:即使在智利發生官方酷刑,簽署國也應有管轄權審判官方酷刑(如公約所定義)。
關於謀殺和共謀謀殺的指控,沒有人提出任何理由說明為什麽不適用一般的豁免規則,而皮諾契參議員有權享有這種豁免。基於這些理由,我將允許上訴,以便允許引渡程序繼續進行,理由是,皮諾契參議員在1988年12月8日喪失豁免後,犯下了共謀實施酷刑,包括據稱應由30人負責的單一酷刑行為。
筆記
1.
兩種不同型式的豁免:
在官員任職期間,如果級別夠高,可享基於地位的豁免(status-based),又稱基於人的豁免這種豁免很強,不論於公於私之民、刑事豁免
較低階的官員於任職期間和卸任後,以及高階官員卸任後,可根據行為或職能享豁免,此為屬事豁免(immunity ratione materiae)這種豁免較弱,僅對在任職期間所採取的官方行為給予豁免。
雖然這兩種豁免已被廣泛接受,但確切豁免的概念及例外還是有爭議的
在官員任職期間,如果級別夠高,可享基於地位的豁免(status-based),又稱基於人的豁免這種豁免很強,不論於公於私之民、刑事豁免
較低階的官員於任職期間和卸任後,以及高階官員卸任後,可根據行為或職能享豁免,此為屬事豁免(immunity ratione materiae)這種豁免較弱,僅對在任職期間所採取的官方行為給予豁免。
雖然這兩種豁免已被廣泛接受,但確切豁免的概念及例外還是有爭議的
2.
皮諾契案的屬事豁免權,上議院接受的一個基本前提是,過去的國家元首在其任職期間以官方身份進行的行為不受刑事程序的約束。
同時,上議院裁定『禁止酷刑公約』在英國對涉嫌逼供的前國家元首創造了一個例外,否則公約將很大程度上是虛幻的。
你是否同意這種例外適用於基於行為的豁免?
這一例外是否也適用於在位國家元首的基於地位的豁免?
這種例外情況還應適用於哪些其他公約?
如果國家支持的酷刑違反了習慣國際法,即使沒有一項具有約束力的公約,難道不應該適用例外情況嗎?
同時,上議院裁定『禁止酷刑公約』在英國對涉嫌逼供的前國家元首創造了一個例外,否則公約將很大程度上是虛幻的。
你是否同意這種例外適用於基於行為的豁免?
這一例外是否也適用於在位國家元首的基於地位的豁免?
這種例外情況還應適用於哪些其他公約?
如果國家支持的酷刑違反了習慣國際法,即使沒有一項具有約束力的公約,難道不應該適用例外情況嗎?
3.
適用於甲方亦適用於乙方
美國法院是否應該給予蘇丹前總統-在Darfur法外處決的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豁免權?
美國前總統被控在伊拉克、巴基斯坦或阿富汗發動的空襲中法外殺害平民,外國法院是否應該給予豁免權?
使國家法庭而非國際法庭參與這類工作,真符合國際社會的需要?
美國法院是否應該給予蘇丹前總統-在Darfur法外處決的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豁免權?
美國前總統被控在伊拉克、巴基斯坦或阿富汗發動的空襲中法外殺害平民,外國法院是否應該給予豁免權?
使國家法庭而非國際法庭參與這類工作,真符合國際社會的需要?
4.
非以官方身份進行的行為。
假設前國家元首所控訴的行為是在任職期間進行的,但非以他或她的官方身份進行的。是否可對在位元首給予屬人豁免權,但一旦其卸任後否決其豁免權呢?
假設前國家元首所控訴的行為是在任職期間進行的,但非以他或她的官方身份進行的。是否可對在位元首給予屬人豁免權,但一旦其卸任後否決其豁免權呢?
5.
誰受益?誰決定?
《美國外交關係法》第66條(1965)的重述(第二項)將豁免權擴大到國家元首及其官方政黨成員。重述(第三)中沒有類似的規定。(見注釋)
美國法院一般遵從國務院對特定人士的豁免建議,這些豁免可能延伸到國家元首、總理(政府首腦)或其他高級官員。(訴江澤民案)
還提出了有利於國家元首家庭成員的豁免建議。
-本文為finaleㄧ書之極小部分翻譯
《美國外交關係法》第66條(1965)的重述(第二項)將豁免權擴大到國家元首及其官方政黨成員。重述(第三)中沒有類似的規定。(見注釋)
美國法院一般遵從國務院對特定人士的豁免建議,這些豁免可能延伸到國家元首、總理(政府首腦)或其他高級官員。(訴江澤民案)
還提出了有利於國家元首家庭成員的豁免建議。
-本文為finaleㄧ書之極小部分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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