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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案例-魁北克案(1998)


加拿大最高法院
一國公投民主自決權利

案件
魁北克在1980, 1995年中,有對國族主義以及獨立的追尋,其最終目標為從加拿大完全分離,成為獨立國家,若在公投中多數票支持獨立,則會給予魁北克聲明的合法性。
在兩公投中,大多數居民投下不同意票,然而在1995年的公投中,國族主義運動非常接近勝利,其僅差1%的得票率(50.58vs49.42)
魁北克政府並不放棄,並表明欲在不久後再次舉行公投的決心,魁北克獨立的片面聲明,促使聯邦政府對加拿大最高法院,針對該聲明在加拿大憲法以及國際法上的合法性,提出三個問題。

p.306
Held(保留?)
最高法院回覆:片面分離可能在國際法以及加拿大憲法中皆不合法

判決
探究加拿大立法,議會對最高法院提出之問題如下:
1.在加拿大憲法範疇中,魁北克的國民議會、立法或政府,是否有片面分離權?
2.在國際法中,是否有民族自決權,給予上述主體片面脫離加拿大是否有片面分離權?

分析憲法原則
「憲法本質」
以下討論4個對此公投最相關的憲法原則,聯邦主義、民主、憲政與法治、對少數民族的尊重,4者共同運作,沒有一個可以被單獨解釋,亦沒任ㄧ原則優於或排擠其他原則
「聯邦主義」
聯邦主義承認邦聯的多樣性,以及ㄧ自治政府在其管轄範圍內得進行社會發展
我國聯邦結構也透過分權政府實踐特定社會目標的方式促進民主參政
聯邦主義的原則促使在文化以及語言上的少數族群追尋共同目標,這些少數族群在特定省份中為大多數,魁北克極為一例,人口組成以母語法語為主,擁有獨特文化,由此可看出魁北克在社會上以及人口統計上,作為政治單元的存在,且為其建立加拿大聯盟(Canadian Union)的要因之ㄧ。
「民主」
民主為我國憲法以及政治文化的基本價值,其具制度上以及個人兩方面,魁北克人在支持片面分離的論述上,民主原則也常被解釋為人民的最高自主意志(sovereign will)的展現。
民主不僅僅是政治過程,反之,民主更體現在實質目標上,如對自治的提倡,民主涵蓋了文化以及族群認同,即有自主權的民族以民主過程實踐其自治權。
制度方面,民主意味著各省份的立法機關以及國會為民選,這些立法機關為政治系統中代表政府的核心。
p.307
當然民主表達了主權意志,但也須考量和本文所提到其他制度價值的相關性。舉例來說,民主和聯邦主義的關係,在加拿大可能有不同但平等的立法多數群體在聯邦層級中分散在不同省份及領土,沒任ㄧ群體在闡述民主意見中比另ㄧ群體具備更多或更少的合法性。
雖然,解釋民主意見的結果會因主體而異,聯邦體制下,使不同省份得以針對特定議題以及特定族群的利益,追求政策上的回應性。
同時,加拿大作為一個整體,亦為一個民主社群,在此社群,公民得以在國家層次上,透過聯邦政府有限的管轄權下,打造以及追求目標。
聯邦的功能為使公民得以同時參與不同的群體,以及在省份以及聯邦層次上追求目標。
民主不能背離法治,法治為主權意志提供框架,使其得以確保和實行。為有一致的合法性,民主制度必須有法律基礎,透過憲法下的公共制度,允許民眾的參與,以及課責
然而,政府不能僅依法行政而已,一個政治系統亦須擁有合法性,在政治文化中,需要法治以及民主原則來達到合法性。
該系統必須有能力反應族群的抱負,但不僅僅如此,我們合法性亦需建立在憲法結構的道德價值上。將合法性僅等同於主權意志或多數決為巨大錯誤,因為排除了其他憲政價值。
最後,我們認為民主為一個持續討論的過程,憲法以立法機關以及對當局政府課責的方式授權,仰賴討論以及意見交流的方式達成最終民意,在聯邦以及省得層次上,就其本質上,需對多數達成必然的妥協、協商以及審議。
1982年的憲法以授與各邦聯參與者創制憲政變遷的權利,來解釋民主,就我們的觀點來看,民主的存在,給予邦聯中參與者共同回應的責任,使其致力於憲政討論,以在其他省份進行民主訴求,表達其想改變的渴望。
「憲政與法治」
加拿大憲政體制的本質體現在1982年的憲法$52-1條中:加拿大憲法具備最高性,任何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簡言之,法治原則需要所有政府守法,包含憲法。該法院提到在一些特殊狀況對憲章的採納,加拿大政府會從立法至上轉為憲法至上
對法治和憲政體制的範圍以及重要性的理解,需要知道為何對於憲法的鞏固,超越簡單多數決,以下提3個原因:
1.    憲法提供對於基本人權以及個人自由的保障,否則這些權利易受政府干預
2.    憲法會賦予弱勢族群制度和權利,以維持和推廣身份認同,以對抗被同化的壓力
3.    憲法可以對不同層級的政府進行分權
對於憲政會被公投合法規避掉,僅具表面說服力,因為這似乎表憲法本身的合法性,僅僅為民主跟自治,簡單來說,同樣普及的主權導出現在的憲法,而憲法也必須允許“人民”實踐普遍主權,脫離多數投票的狀態。
In short, it
is suggested that . . . the same popular
sovereignty that originally led to the present
Constitution must (it is argued) also permit
"the people" iQ their exercise of popular
sovereignty to secede by majority vote alone
在合憲的政府中,需要能預見ㄧ省中人民的政治性代表,有能力及權力承諾讓該省在未來仍受憲法規則拘束。這些規則不是為了要使ㄧ省的多數意志受挫,而是表明要改變根本上的權力平衡時,需要事先諮詢多數群體,包含聯邦主義下的自治保證、個人權利以及少數族群的權利
These rules are "binding" not in
the sense of frustrating the will of a majority
of a province, but as defining the majority
which must be consulted in order to alter the
fundamental balances of political power
如此一來,我們對民主的信念會與對憲政體制的信念一致
「少數族群的保障」
有無數個特定憲法規則,保障少數語言、宗教、以及受教權,有些在特定場合中被承認,有些為歷史妥協下的產物。

憲政原則在分離運動的運用
分離運動是一個群體或國家的一部份從政治以及憲政當局中分離,以成為新國家。分離運動的合法性必須被評估,至少在第一個案例中,需評估國內立法秩序,國際法的相關標準亦須被衡量。下面也討論到國際法為分離運動合法性的相關標準。在法律上從加拿大分離出去,必須討論到修憲,且必須要徹底修改才可能得以分離。
這基於加拿大人民的權力,該權力透過選舉出來的政府以及憲法下體現,使任何憲政安排在領土內發生效力,涵蓋應該讓魁北克從加拿大分離出去嗎?
片面分離的權利為一不需要事先和其他省份、聯邦政府協商即可分離出去的權利,該議題不是初步合法性的問題,而是涉及片面分離最後議定書的要旨。
雖然憲法並不要求此議題應該實施公投,且公投結果在憲法上也沒有法律拘束力,但公投無疑地提供了民主手段,確定選民在特定議題中政治問題的傾向。
人民民主意志的表達是具有份量的,給予魁北克政府以憲法手段啟動修憲程序脫離的合法性。在這脈絡中,我們以絕對多數作為評估,公投結果若要作為民主意志的表達,在問題以及支持的論證不能有模糊空間。

p.310
聯邦原則與民主原則的關聯性,明顯拋棄既存憲政原則以及人民追求分離的渴望的明顯表達,會引起同盟間各方協商憲政變遷以回應那份訴求的共同義務

協商的義務為何?
我們拒絕兩樣絕對提議,其一是其他省或聯邦政府有法律義務來同意該省的分離,應該僅分離的細節即可
期待分離的實質目標可以馬上從分離的細節中分辨出來太天真了,魔鬼總是藏在細節裡。
然而,我們一樣無法接受相反提議。一個魁北克人民民族自決的清楚表達,對其他省份以及聯邦政府沒附加任何義務(真難搞….,他們的權利不能否決魁北克政府追求分離的權利,若魁北克絕對多數決選擇此目標,只要如此,魁北克尊重他人權利。協商是必要的以看各方利益以及加拿大人的權利。
突如其來的協商過程,魁北克絕對多數人民對追求分離此明顯問題,需要兩個立法多數代表對多數權利義務的協商,兩個立法多數亦即魁北克以及加拿大絕對多數。沒任何一方優於另一方。
一方拒絕以協商的方式,讓其符合憲政原則以及價值,會使其權利主張甚至整個協商過程遭受嚴重的合法性風險。
沒人可以預測協商結果,必須認知到他們可能無法達成協議。
在邦聯後的131年,加拿大在經濟、政治、社會制度上,存在著在更高級別的整合。
區域經濟利益有時與省的界線重疊,國家利益以及公私企業會面臨潛在的分裂,國家經濟以及國債。爭論在我們提出國界議題前提起,語言以及文化的少數團體,涵蓋原住民,不平均的分散在國家各處,尋求加拿大憲法保護其權利。
協商者必須盤算分離的可能性,沒有絕對合法權利,且沒有一個協議即可涵蓋所有權利義務的推定。
法院沒有憲法政治方面協商的監督權,同樣地,最初的協商動力,僅是絕對多數對分離問題的政治評估

p.310
合法憲政利益的協調應該屬於政治性而非司法範疇,準確來說係因協調僅是達成給予和妥協的協商過程。
在那程度上,對協商此憲法責任與原則一致性的破壞,損害了一方行為的合法性<
在國際曾是上有重要的延伸性影響。因此,一個不行使協商以及在憲政原則下追求協商,會弱化ㄧ政府聲稱的合法性,此合法性違背國際社會認可的先決要件。反之,聯邦或其他省政府在回應分離要求時,違反這些原則,會削弱其合法性,各方在加拿大法律基礎下,行動的合法性以及如此行為所意識到的合法性,為協商過程的重要考量,如此一來,各方固守的協商義務,在國際法才能被間接考量。
(感覺講來講去就是要協商,才有合法性

問題2
在國際法中,是否有民族自決權,給予魁北克的國家集會、立法或政府,片面脫離家拿的的法律效果?

國際法上的分離
國際法並沒特別給予主權國家組成份子片面分離母國的權利,但提議者認為一國有暗示性責任認可分離的合法性係源於行使國際法中人民的民族自決權。

人民的民族自決權
民族自決權的存在現在國際慣例中被廣泛認可,該原則獲得超慣例的狀態(?為ㄧ國際法上的基本原則。

該意見被許多國際文件部分引述,涵蓋UN憲章$1, $55、兩公約的$11970年聯合國友好關係宣言1266、赫爾辛基議定書1995/11/9 GA Res 50/6聯合國第50屆年會中的宣言,$1聯合國會員國會
持續確保所有人民民族自決權,考慮到特定民族的情況,如殖民或其他形式的外國統治或外國佔領。及承認民族有權可採取符合聯合國憲章的合法行動,以實現他們不容讓與的民族自決權。這不能被建構成認可或鼓勵任何行動者的分離,該分離會分裂、損害全體或部分領土整合或主權以及獨立國家的政治單元在遵守平等權、民族自決權,因此擁有代表整體人民的政府(?
最後,法院起草安理會以及歐洲合作機構的最後議定書14ILM1292(1975)(赫爾辛基最後議定書,加拿大為成員國,該議定書第8章提到:
參與國將會尊重民族的平等權以及民族自決權,行為會和聯合國憲章及國際法相關規範,如一國領土整合之目的和宗旨一致

p.311
意見持續:
國際法院賦予民族的民族自決權
顯而易見的民族涵蓋既存國家之部分人民。民族自決權發展成人權,且大體上被用在nation, state的文獻中,兩用語並存表民族並非必指整個國家的人民
(不然?在講想像共同體嗎??)
許多魁北克人民確實共享人格,如共同語言文化,在考慮是否為特定民族時會納入考慮
不需要再解決第二個問題時探究此法律特徵。
同時,法院也不需要決定,如果魁北克人民在國際法意義下存在,民族組成涵蓋整個省或部分,也不用檢驗魁北克原住民比例。
國際法建立民族自決權通常經由內化的自我決定實現-ㄧ民族追求他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在既存國家的框架下發展,一個外在自我決定權,在這案中,表片面分離,源於極端例子且在小心定義的情況下才有。
國際法原則下的民族自決,在尊重既存國家領土完整的框架中演化。
維持既存國家領土完整(包含加拿大,以及民族追求民族自決的權利並不互相矛盾,一國政府代表整體人民或領土內居民,在平等非歧視的基礎上,且在內部安排上尊重民族自決原則,有資格在國際法下保護其領土的完整性。
其他外部自決權的例子為民族獸鬥外國征服、統治或剝削,但又非殖民,可在友好關係聲明中找到。
許多評論家聲稱自決權在第三種狀況下,給片面分離權提供基礎。雖然這第三種狀況,當民族無法在內部有意義的行使自決權時,有資格將分離運動視為最後手段。越南宣言:政府代表「整體民族歸屬於該領土且不可分割」,增加一條:完全封鎖可能產生潛在的分離權。
即使假定第三種狀況對片面分離權的主張在國際法下是充足的,但魁北克現況不能說達到該門檻。
魁北克人民不能說被拒絕接近政府。魁北克人在加拿大政府中佔有優勢地位。該省居民自由的進行政治選擇,追求在魁北克、加拿大甚至是全世界的經濟社會文化發展。魁北克人口在立法 行政 司法上也具代表性。簡言之,檢討國際文件中民族自決權的用語,加拿大為主權獨立國家,遵守平等權及民族自決權,因此政府可代表該領土的整體人民。
我們在回答第2個問題時,不會忽略原住民的片面分離權,以及找尋適當方法定義原住民較多的北方領土分離魁北克的邊界。然而對原住民的關注淹沒在確保魁北克的片面分離全中。儘管在我們的發現中,對魁北克人並沒有可使用的權利,不管在加拿大憲法或國際法下接沒找到,但反之,一個支持分離運動的民主表達可在憲法下協商,在此,原住民的利益會被納入考量,所以不需要在此文章中做進一步探討。

認知到事實、政治現實:有效性原則
法庭之友表示,當國際法在魁北克案中不能給予片面分離正面權利,國際法同樣不禁止分離,且事實上國際現實會給予國際承認,舉例來說,透過魁北克省對該領土的有效控制。
的確,國際法可能是情況納入政治或現實,而不管法律步驟是否到此。然而,如一開始所述,有效性,在第二個問題上並沒有實質應用,因為第二個問題是問有沒有片面分離的權力存在。
無庸置疑,合法結果可能源於政治事實,且主權是政治事實,沒有純粹的合法當局可被建構。加拿大省的分離運動,若在街頭成功,可能出現先國家,雖然被他國承認並非,至少理論上不需要他國承認達到這種狀態。在國際社會中可能成為國家的可能,依賴實際原因,被他國承認(就是現實上還是要他國承認嘛)此過程被法律規則引導。然而國際承認,並非建構國家地位,且並未提供分離溯及既往的合法權利,承認僅在領土單元在政治事實上,成功分離時才有。
在回答第一個問題,國家可能會用其中一個合法規範於受予或拒絕承認新國家,認為此為一個事實上分離的政治過程。此承認過程,一旦認為是為純粹主權上的自由裁量權,將和合法規範產生聯繫。
一個新國家漠視先前狀況產生的合法義務,可以預期不被國際承認,至少就時間點方面來看,另一方面,在合法義務上遵守分離規範,可以給國際承認份量。

評論
第二個問題特定利益以以下方法產生:
國際法給予國家議會、立法者或魁北克政府影響魁北克對加拿大的片面分離?
國際法下有此權利嗎?
加拿大最高法院回答到:
國際法沒有特別受予主權國家的組成份片面脫離母國的合法性。
此強調領土完整的保護勝過於民族自決權。
因為一國政府代表領土內整體人民或居民,在平等及非歧視的基礎上,且尊重內部安排的民族自決原則,給予國際法下領土完整的保護。
該法院總結到:
簡言之,國際法給予民族自決權僅發生在,前殖民地的外部民族自決,該地人民受到壓迫,或可被定義的群體被拒絕接近政府,追求政治 經濟社會文化發展的權利。該例外狀況皆不適用魁北克上。
加拿大最高法院沒分析自決權的自我演化很可惜,特別在前蘇聯以及前南斯拉夫的自決權。

-本文案例譯自finaleㄧ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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