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62年,法院做出判決,認為柬埔寨擁有該寺廟的主權。
在2011年,柬埔寨請求對於該地國際邊界劃界的解釋。
在提交口頭答辯後,法院聲稱1962/6/15提到柬埔寨擁有該處整塊海角的主權,因此泰國有撤軍的義務,駐守的警力、軍隊等等需撤離。
為做出判決,法院檢視先決問題應使用的標準。
32. 法院:其他兩造雙方原判決存在的管轄權,並非是法院依$60有管轄權的前提。
藉由$60,法院可以有爭端的意義、範圍的解釋權。
ex2:2004/3/31
墨西哥素美國案的解釋權
33. 法院亦提到,$60中,爭端(dispute)這詞,法規$36第二段也有出現過。
如同法院在之前亦確認到$60範疇中爭端的存在不需和$36-2範疇一致
再者,爭端的意涵和範圍無需正式界定,而是兩政府實際上對法院判決意涵、範疇持相反觀點足已。
34. 根據法理,$60條下爭端的範圍與意涵,必須和判決的實施條款的疑問有關,不能是關於爭端的理由,除非兩者不可分割時例外。
不同的意見,像是特定的觀點已被強制性決定與否,也是$60需處理的例子。??
6遵從(需遵從的情況)
國際法院規約$59提到,法院的決定沒強制力,除非其為涉案當事國。
各國需採取措施,使相應的機關遵守之。(相應機關)可能是行政、司法、立法機關,(措施)甚至可能是憲政上的改變。
若當事國不遵守,基於聯合國憲章$94-2,安理會可能會建議或決定相關措施,使判決生效。
然而,安理會尚未使用其基於$94-2的公權力。
在尼加拉瓜訴美國案中,尼加拉瓜欲取得1986年判決的強致執行的努力失敗,因美國此安理會常任理事國有否決權。
美國高等法院,在Medellin
訴德州案中,決定國際法院判決並沒有直接在美國採用聯邦法律的強制力上??,(理解是判決不能強加於美國聯邦法中??)這種美國及其他常任理事國可使用否決權的狀況也納入考量。
學者指出其他強制力的可能性,包含在第三國法院中,對債務國財產上的執行。(詳見Reisman國際法院判決之強制執行)
澳康乃爾的文章:國際法院財務性判決強致執行公正性之展望:尼加拉瓜訴美國案,很少會致力於要求強致執行的原因是什麼?
一些回應者忽略的是,法院長時間在特定案件中裁定或拒絕實施,一直受到評論、建議,目標是為促成遵守(意思是各界沒有不要求強致執行??)
然而,長久下來遵守情況良好
Damrosch觀察到:
我們現有相當多的機關有實證研究上的優勢,其致力比較ICJ管轄權的不同模式的遵守紀錄,以及比較ICJ之於其他國際法院遵守紀錄,來分析長期下來對國際法院決定之遵守。
在此分析的基礎上,
可以合理推估ICJ裁定的對象(addressee),大體上努力遵守以及在遵守上沒有延遲太久。遵守率達2/3的判決命令,以及80%的最終判決。
若要看一本書的分析,見Schulte,法院判決公正性的遵守,其檢驗所有法院從1946到2003年發表的最終判決以及臨時措施,發現判決有被廣泛遵守。
進一步閱讀可看其他學者的書:Paulson(2004),
Ginsburg & McAdams(2004), Mitchell &Hensel(2007), Llamzon(2007),
Lones(2011)
-本文內容譯自finaleㄧ書
章或現行條約及協約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
二、本規約各當事國得隨時聲明,關於具有下列性質之一切
法律爭端,對於接受同樣義務之任何其他國家,承認法
院之管轄為當然而具有強制性,不須另訂特別協定:
(子)條約之解釋。
(丑)國際法之任何問題。
(寅)任何事實之存在,如經確定即屬違反國際義務者。
(卯)因違反國際義務而應予賠償之性質及其範圍。
三、上述聲明,得無條件為之,或以數個或特定之國家間彼
此拘束為條件,或以一定之期間為條件。
四、此項聲明,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並由其將副本分送本
規約各當事國及法院書記官長。
五、曾依常設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聲明而現仍有
效者,就本規約當事國間而言,在該項聲明期間尚未屆
滿前,並依其條款,應認為對於國際法院強制管轄之接
受。
六、關於法院有無管轄權之爭端,由法院裁決之。
一、聯合國每一會員國為任何案件之當事國者,承諾遵行國際法院之判決。
二、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決應負之義務時,他造得向於安全理事會申訴。安全理事會如認為必要時,得作成建議或決定應採辦法,以執行判決。
评论
发表评论